第六节 行政系统内部的矛盾冲突
在第一章中我们曾提到,从某种意义上说,文明社会就是存在强烈内部冲突的社会。文明社会内部冲突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这里我们先来讨论一下行政系统内部的矛盾和冲突。为了使问题简化,便于讨论,我们先假定,在整个文明社会中只有一个行政系统,而不存在市场系统和理念系统。同时我们也假定,在我们所讨论的文明社会外部,并没有存在另外的相对独立的文明社会。(当然,实际上这两个假设在现实中都是不存在的。)
在本章前面的讨论中,我们说过,行政系统在两个层面上共有两条行政定律和两条行政法则,而且这两条行政定律彼此之间和两条行政法则彼此之间,以及由它们派生出来的两大规则系列彼此之间,都是两两对立的。例如:等级制的上尊下卑规则与财产公有共同富裕的规则就是完全对立、甚至是水火不兼容的(尽管两个规则的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最高的行政公律服务的)。这就必然带来两个定律之间、两条法则之间、两个规则系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当然,抽象的定律法则自身之间不能产生斗争,它只能通过那些活生生的偏好不同定律、不同法则的人们来实现这种斗争。
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在文明社会早期,两条行政定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早期人类历史中,当人们刚刚发明创造出行政系统这个新的社会工具之时,在第一层次的两条行政定律的作用下,社会内部就产生了最初的矛盾和斗争。一方面,作为命令的发布者,最高统治集团要求坚持命令的可更改性;另一方面,作为命令的执行者,广大下层民众要求坚持命令的明确性和相对稳定性。由此就产生了行政系统内部最初的矛盾和斗争,其表现形式为:统治者要求有随意发布命令和更改命令的自由。而为了做到这一点,最高统治者就极力主张命令及法律(行政命令的表现形式)的神秘性、隐秘性,即:只由自己来任意地、随机地进行发布(新命令、法规)和解释(旧命令、法规)。而广大下层民众则相反,坚决要求法规命令的稳定性和公开性,以防止统治者的任意胡为。从历史事实来看,这种矛盾和冲突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不久就出现了。拿西方历史来说,希腊雅典城邦的贵族统治者也曾不公布法律,只是在下层民众的长期斗争下,最终,在著名的“梭伦改革”(前594年)时期,执政者梭伦才把修正过的法律条文写在16块木头板上,公之于众(悬挂在广场上)。同样,罗马共和国早期,也产生了有关是否要有成文法的社会争论,这种争论的最终结果是《12铜表法》的公布产生,矛盾最终得到了解决。在中国,西周时也是“临时制刑,不预为法”、“议事以制”,直到春秋时才产生成文法(“郑人铸刑书”,《左传· 昭公六年》。晋人铸刑鼎,《左传· 昭公二十九年》)。一般来说,这种基于第一层次两个行政定律之间的矛盾所产生的斗争,相对来说较容易得到解决,因为斗争的双方对于与自己对立一方的要求的合理性均有比较清醒的认识。例如,作为统治者的一方,也清楚如果法规命令更改得过于频繁,基于人们自身强大的“预期能力”特点,人们就不会认真地去执行命令;而法规命令过于模糊,也会妨碍人们去准确地执行命令;并且,如果总是“朝令夕改”的话,也有损于统治者的威望。再者,把过去不成文的法规改为成文法的形式,也省去了许多重复劳动,且并不需要花费多大的社会成本,因此,对两方均有利的事情,何乐而不为呢?
我们再来看一下基于第二层次的两个对立的行政法则之间的冲突。我们同样举罗马文明的例子。在罗马早期共和时代,社会下层的平民们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向执政的元老院(贵族们)提出种种政治要求(根据第二行政法则),而当贵族们(根据第一行政法则)不答应他们的要求时,他们就集体撤出罗马城,展开“罢工”(不合作或者说不服从命令),直到贵族作出妥协为止。像这样的,类似罗马共和时期的“罢工”,以及希腊、罗马时代常见的要求设立保民官、并赋予平民代表大会以一定的政治权力的这些斗争,本质上都是相互对立的不同行政法则之间斗争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斗争的结果往往也是双方各让一步,最终在两条行政法则之间达到一种大致的均衡。在中国历史上,也长期存在这种两条行政法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例如,在墨法斗争中,法家更多地代表着第一行政法则(权威),而墨家则更多地代表着第二行政法则(兼爱、民生)。双方之间的思想分歧、斗争,实际上也是现实生活中两条行政法则之间矛盾冲突的反映。再更具体地说,有许多时候,不同的政见之间,也常常反映出不同的行政法则之间的冲突。而在不同风格的统治者身上,我们也常能发现不同行政法则的影子。例如,在中国历史上众多的皇帝中,有的皇帝更多地倾向于第二行政法则(如文景之治),而有的更多地倾向于第一行政法则(如秦始皇),等等。
除了上面我们所说的因为不同的行政定律、不同的行政法则之间的对立而产生的冲突之外,在行政系统内部还存在着另一种性质的斗争,即由不同的人为规则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斗争。而这种斗争,本质上主要是由不同的规则给指挥系统内部不同的人带来不同的、相互对立的利益而产生的。
拿最常见的“共同意志”的继承规则来说,“禅让制”显然更有利于社会中的贤达之士(至少从理论上来说是如此),而“血统继承制”(兄终弟及,父死子继)则更有利于最高君主的直系亲属们。由于不同的继承规则所连带来的不同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必然就产生两方面的人们在选择继承规则方面的斗争。这种斗争较典型的莫如中国古代夏朝大禹死后的权力之争,最终世袭制战胜了禅让制。又比如,在古罗马文明时期,恺撒和(庞培指挥的)元老院军队之间的战争,也是一种人为行政规则之争,即,究竟应该以某个人(恺撒)的方式来代表全社会的共同意志,还是应该以少数贵族的集体会议(元老院)来代表社会的共同意志。当然,在庞培失败之后,元老院对胜利者恺撒的暗杀,依然是这种规则之争的继续。再比如中国当代历史上的高岗、饶漱石事件,实质上也是不同继承规则之间的斗争。即,是由最高共同意志来指定自己的接班人,还是任由高层幕僚们之间互相自由拉派(混乱、无序)争斗来产生接班人(结果是更符合行政公律的第一种规则战胜了第二种规则)。还有,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摄政的规则时,究竟由谁来当摄政才合理,就引发了周公和管、蔡之争:如按最高意志指定来说,则应由周公摄政,而如按血统亲疏的次序来推派,则应由管、蔡来任摄政。最终依然是由前最高意志来指定摄政的规则胜利。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人为规则之争与我们上面所讲的不同定律之争、不同法则之争,以及不同基本规则之争有本质的不同。不同定律、法则、基本规则之争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导致两个定律、两个法则、两个基本规则之间的均衡、共存(任何一方不能完全消灭另一方,否则自身也长久不了)。而人为规则之争的结果往往是一个规则完全胜利,得到确立,另一个规则彻底失败,被废弃。两种斗争的性质完全不同,一般来说,前者会对历史产生重大的、长远的影响,而后者一般来说不会对行政系统产生较大影响(如世袭制取代禅让制,如高饶事件,对当时的社会,均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当然,历史上更多斗争是定律、法则之争与人为规则之争同时存在,两者交织在一起。例如,希腊时期伯里克利实行的伟大改革,把一切权力转移到由雅典全体男性公民组成的公民大会手中,则不仅代表着第二行政法则作用(力量)的增长,同时也意味着产生“最高共同意志”的具体人为规则的改变。
另外,行政系统内部还有一种纯粹是建立在个人自身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斗争的双方并不以调整定律、法则和修改规则为目的,而是都想尽可能地利用现有的规则或新建的规则来为自己个人谋利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力之争或利益之争了。例如在罗马共和晚期,屋大维和马克·安东尼之间长达13年的战争中,争斗的双方都不反对个人独裁的规则,分歧只在于由谁来实行个人独裁,是屋大维还是安东尼。再比如中国民国初期的北洋军阀之间的长期混战,也大多属于这种性质。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个人权力或利益之争,对整个行政系统的进化(以致整个文明社会的进化)并无帮助,而前述的定律、法则之争和基本规则之争,一般来说,都能对行政系统自身的进化起到或大或小的积极作用。(详后)
最后,行政系统内部还有一种冲突是由于行政规则本身的不一致或自相矛盾而产生的。这方面最有趣的例子,当属当代中国体育界(行政系统)中乒乓球队内部和女子田径队(马家军)内部的矛盾和冲突。比如,一方面领导(教练)要求某些队员为了整个集体的利益而让球、让跑,另一方面,荣誉与奖金又完全或者大多由实际上的冠军个人(被让球、被让跑的人)获取。这就产生了自相矛盾(按道理说,服从了命令而让球、让跑的队员也应获得同样利益),并由此引发了强烈冲突,最后以队员不服从命令(拒绝让球、让跑)而告终。但一般来说,这种冲突相对来说是短期的,容易通过完善和修改规则来避免。另外,还有一种比较罕见的冲突,即某个定律、法则或基本大规则,与本来是为自身配套服务的某个具体小规则之间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冲突以中国当代史上的林彪事件最富有戏剧性。具体来说,在“文革”中,林彪站在毛泽东一边,为第二行政定律(命令必须明确,只能有一个权力中心,不能有毛、刘两个权力中心)的确立出了力,立了功。按照行政系统的具体配套小规则,立功者必须受奖。在受什么奖的问题上,毛、林产生了分歧:毛以林任接班人(远期支票)为奖,而林要求以任国家主席(现金)为奖。但如再设国家主席,则将再次违反第二行政定律,这是原则问题,毛不会答应。林的身体不好,远期支票也不能接受。由此,原本亲密无间的两人阴差阳错地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本质上是大行政定律和配套的小行政规则之间产生了十分罕见的冲突)。最终以林的出走为了结。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行政系统的内部最常出现的、也是最重要的冲突,就是我们经常说的那种“官民”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整个行政系统的指挥机构——各层级的大小官员是等级制和上尊下卑规则的主要的、直接的受益者,因此他们必然本能地更偏向于第一行政法则、主张实行严格的等级制以维护自身利益。而行政指挥系统之外的广大被指挥者(服从命令者),则本能地更偏向于第二行政法则、主张实行共同富裕(至少保障生存)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我们知道,这两条法行政法则实际上是缺一不可的、相辅相成的,不可能完全否定掉任何一个。广大的人民群众和各层级的大小官员经过较长期的生活实践,实际上对这一点也都有最起码的认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双方都能互让一步,和平共处。
也就是说,在基本成熟的文明社会中,在正常的状态下,行政系统内部一般不会产生剧烈的你死我活的冲突。但如果遇到某种危机的状况(无论危机是由人为的因素产生还是由自然灾害的因素产生),整个社会所能提供的物品突然大量减少,这就面临着一种选择,或者牺牲等级制以维持全体社会成员的最低限度的温饱,或者牺牲一部分下层社会成员的生命以维护等级权威秩序。在这种情况下,整个社会,无论是命令的发布者还是命令的执行者都要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而如果此时,整个行政机构已经腐败,则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将不可避免。这方面的历史事实,莫过于中国历史上所发生的大大小小的农民起义了。由于农民起义大多发生于整个行政机构已趋于腐烂之际(自身已无法作出调整),以及广大农民的生活已降到最低点之际(无法再做出进一步牺牲),对立的双方妥协让步的可能性已很小,因此这种冲突、斗争就往往带有异常残酷的性质,往往血流成河,两败俱伤。
与之相对照,在行政机构尚未腐烂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行政系统内部对立的双方互相调整的情况。例如在古代大洪水的危机时刻,就出现了“禹卑宫室,致费于沟淢”的情形。再如20世纪60年代初期,当整个中国社会由于上层人为政策的失误以及严重的自然灾害而遇到严重危机时,由于行政机构是健康的,能迅速做出调整,缩减了1000多万的城镇人口,并削减了各层级官员的工资或物质待遇(毛泽东自己不再吃肉),总之是做出了让步和牺牲;而广大人民也做出了让步(继续服从命令)和牺牲(承受了大饥荒),从而维护了整个行政系统的生存和延续,并没有爆发类似历史上农民起义那样的剧烈的、你死我活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