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黑木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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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解释自由度和判决的力度范围都很大,如何界定一个因素就是
送交者: x-file 2009月05月20日10:18:00 于 [世界军事论坛] 发送悄悄话
回  答: 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与民意无关,人民只监督过程. scar9999 于 2009-05-20 10:11:13
民意。
过去常说某某某多坏,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现在估计不这样说了,不过民意肯定是要在审判量刑中加以考虑的。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

论司法与民意实现_法学理论论文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9-25 13:43:44  发布人:lsy1chj2wdh3
 
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一)
  1、民意的特点。
  从词源上解释,民意即人民意愿。一般意义上的民意,是指大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普遍看法,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以下特点:一、民意是大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民众意愿,暗含了大众对司法正义的期望,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①。这种诉求往往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包含了朴素的善恶、对错,夹杂着道德要求,从司法的“应然”角度对司法制度、司法行为作出的评价,具有其正当性;二、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而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所以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民意往往会被某种具有煽动性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三、民意往往是经过变化而逐渐稳定。某种持续性民意的形成,往往是经过不断的变化而形成。在该种民意形成之前,由于情势的变化,不同意见的民意会夹杂在一起碰撞,随着思考与讨论的深入,最终一种符合朴素正义观的民意得以形成;四、民意最终通过利益代表得以表达。无论是立法领域中的民意,还是司法领域中的民意,最终均是通过其代表得以表达。这是因为,民意在思想理论、法律规定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都不高。尽管人民主权论认为,主权者即为人民,但事实上,操纵立法与司法的,均是由一定的精英完成,司法领域现阶段强调的司法专业化表明的就是精英立场②。所以,民意在其表达过程中,表现出曲折性。民意的表达,往往要经过从少数到多数的过程,必须经过一次或多次的激烈争论,方可通过其利益代表,或是代议机关予以表达。
  2、司法正义。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司法的核心是司法正义。在司法的诸要素中,均是围绕司法正义这个命题来展开的。一般认为,司法的特征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专业性、司法的被动性等。我们强调司法中立性,是指司法裁判者应以中立者的立场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判,中立性强调司法裁判者只应忠于事实与法律,而不为其他因素左右。中立性的效果是保证司法正义,裁判者只有以中立者的立场,才能保证裁判者不受纠纷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影响,裁判者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再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在中立者的场合下,因为裁判者不受当事人的影响,在理性的状态下保证了司法的正义性。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由于裁判者独立可能会造成裁判者擅断于法,而在民主的前提下,适度减少或遏制了裁判者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强调司法的专业性,是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的学科,裁判者只有在精通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以避免误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出现。法官高人一等的法律素养,才能保证司法正义实现。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是因为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如果裁判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③
  3、司法的本质。
  现代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司法领域中,在坚持了司法的中立性、民主性、专业性后,就保证了最大限度的司法正义,亦即在司法领域范畴内保证了全面地服从法律
  现代语境下的法治,其价值取向为公平正义。作为被法治涵摄的司法,必然将司法正义作为司法的价值取向。而司法正义反映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意。司法的内涵即正确地适用法律。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④,司法者犹如自动售货机,其职责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把案件的事实“涵摄”在一般法律规则之下。即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输出一定的法律。而法律反映的恰恰是人民的意志。在人民主权原则下,法律反映的是主权者的意志,这里的主权者,即人民。人民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由代议机关制定法律,由于代议机关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所以法律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愿,即民意。在法治国家里,如果司法裁判者仅仅是自动售货机,则其输出的法律也就是民意。坚持司法正义,从本质上讲,就是实现民意。
  上述的论述,是人民主权理论的逻辑推断。事实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表达的也是人民的意愿,亦即实现民意。民众往往是因为发生了纠纷,才启动司法程序,期望通过司法的裁判判定纷争方的是非对错。因此司法程序的启动,本身表达的是民众的意愿,民众希望通过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的具体过程,就是一个民意的表达过程,诉讼双方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对抗,事实上就是两种存在冲突的民意表达。司法裁判者在预设的民意(法律)下对引起纷争的两种个别民意进行筛选,通过法律对两种民意进行法律判决,即可将符合普遍观念的民意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而诉讼双方之外的民众,通过对判决的认可,更加地拥护司法,使得司法更加成为实现民意的渠道。司法的本质也就是实现民意。
  (二)民意监督司法
  由于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就成为必然,司法不可能远离民意。民众只有对作为实现其意愿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方可知道司法是否实现了民意。  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最终提高司法公信力。民意监督司法,本身就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当司法置于在民众的眼皮底下,司法活动必然透明化、公开化,这样的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无处可藏,司法只有朝着公正的道路走。当每一次的司法活动体现的都是司法正义,表达的都是民众的意愿,司法的权威性自然而然地提高,而司法的权威性的另一层意思,就是司法的公信力。
  民意监督司法,可以促进司法独立。尽管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了司法独立于民意,但是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并不与司法独立相冲突。首先,从逻辑上讲,民意不可能干预司法。民意是司法体制外的声音,其只是对司法活动的一种看法,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权力拒绝民意。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产生的强制力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
  而司法独立最大的障碍,是权力干预。由于受经济等因素影响,司法往往会受到权力部门、政府部门的干涉。在一次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权力可能对司法进行干预,而导致司法不公。由于司法不公最终通过判决的形式出现,民意往往对该司法行为进行批判,使得权力感受民意压力。一次有了民意充分表达的司法活动,权力很可能出现了两次:一次是隐蔽的在民意表达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操纵司法的力量,一次是后来的公开的表现出尊重民意的批示。民意常常面对的,不是独立的司法,而是已经受到权力干预乃至操纵的司法。在此情况下,民意表达的,是对权力干预司法的反感。民意通过对权力干预司法的阻击,使得司法减轻了压力。民意往往就成了司法独立的推动力. 
    二、民意参与司法
  在现代法治环境中,民意主要通过间接参与和直接参与两种形式参与司法。
  (一)民意间接参与司法
  民意间接参与司法包括立法中的民意与社会舆论中的民意两种形式。
  1、立法中的民意。
  立法中的民意,是指民意的第一次表达,是在法律中得以体现。立法是第二次利益分配。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到民众的利益,因为民众就是主权者,作为主权者意志体现的立法,当然地要体现民众的利益。社会主义立法是将无产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是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社会主义立法必须充分反映民意。
  现阶段立法中的民意表现,主要通过民主代议机关予以表达。在我国,立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通过。首先,立法的提议案是由人民代表提出。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这些法律案的提出,就是民意上升为立法的体现。同时,在法律的通过程序上,我国的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此看来,尽管我国的民主代议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民意的表达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法律的通过,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民意上升为法律的过程。民意上升为立法,首先是少部分民意的表达(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少部分民意再经过审议上升为大部分的民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是过半数)最终形成法律。  近年来,随着建设法治国家概念的提出,民意上升立法的渠道逐步拓宽,立法的民主化逐渐实质化。以听证会的形式或是征求民众意见的形式采纳民意,在立法中被屡屡应用。
  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听证制度最初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出现,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是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之后,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也规定了有关听证的内容,确立了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关于听证规定的实施,对促进行政行为的公开性、民主性,减少行政偏差,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总结行政听证的实践经验,《立法法》把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17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听证制度。实践证明,立法听证制度是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应当积极规范和完善这项制度,使之上升为立法工作制度,从而推动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立法采纳民意的另一种形式是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立法体现民意,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立法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广泛征求民意的过程。“…征求意见,是…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要虚心听取、广泛收集、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⑤。迄今,我国共有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婚姻法、物权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出台,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其中,物权法经征求民众意见产生的效应犹为明显。2005年7月10日开始,备受瞩目的物权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8月20日,短短40天中,全国各地群众就通过媒体和邮件提出意见11543件⑥。而北京大学教授巩献田的意见最终导致了物权法审议的搁浅⑦。民意在立法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明显。  从法的运行看,司法即适用法律。民众通过立法中的民意表达,最终实现民意的间接参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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