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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委(长安网),你们对索尼中国公司的诽谤已经构成诽谤罪!
送交者:  2023年01月18日17:32:25 于 [世界时事论坛] 发送悄悄话

这是摘自中央政法委微博中国长安网01月08日 19:53 :

#安哥锐评#【挑战中国人民底线!#索尼官微被禁言#】近日,#涉嫌侮辱烈士索尼中国账号被禁言#。索尼公司屡次三番伤害中国人民感情,侮辱英雄烈士,往中华民族的历史创伤上撒盐。民族英雄不容亵渎,英雄事迹不容污蔑。对恶意歪曲、丑化、否定、诋毁英烈及其事迹的任何行径,我们绝不容忍,坚决抵制。”

Skärmbild 2023-01-18 103344.jpg


到现在为止,微博的管理者,对索尼中国公司微博被禁言,仅给出:“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用户目前处于禁言状态“。

并没有说索尼中国公司:”涉嫌侮辱烈士索尼中国账号被禁言#。索尼公司屡次三番伤害中国人民感情,侮辱英雄烈士,往中华民族的历史创伤上撒盐。民族英雄不容亵渎,英雄事迹不容污蔑。对恶意歪曲、丑化、否定、诋毁英烈及其事迹“。

那么,你们的微博发表的的索尼中国公司的罪恶是根据什么制造出来的,能否依法给出一个有理有据解释?


与你们同时发表微博的环球时报是这样写的:

“1月4日晚间,观察者网注意到,认证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官方微博”的账号@索尼中国被禁言,被禁言的具体原因,微博方面暂未给予说明,索尼中国账号页面则显示,“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用户目前处于禁言状态”。在被禁言前的数个小时,索尼中国仍持续更新动态。”

毫无疑问《环球时报》遵守了职业道德,遵守了中国法律,没有发出一字诽谤索尼中国公司的言论。

做为负责管理中国司法机关的中央政法委的微博,竟然如此无视中国法律,公然发表毫无依据的诽谤索尼中国公司的言论,你们不觉得愧对你们这张招牌?

与你们同期诽谤索尼中国公司的还有,


黄智贤(台湾女主持人、作家、资深政治评论家)“罚太轻!索尼多次羞辱践踏中国,背后是日本的战略目的”


共青团中央微博写的是:“【#索尼中国账号屡次三番作妖#,该罚!】近日,@索尼中国账号疑因涉嫌侮辱烈士被禁言,实际上这样别有用心的设计并非巧合,也不是第一次挑战中国人民的底线。#索尼中国账号作过哪些恶#?戳↓↓”


网名“印有正能量”微博:“索尼的官方微博账号被禁言,原因是涉嫌侮辱邱少云烈士!其心可诛!索尼官微劣迹斑斑,已不是第一次挑战中国人民的底线了!每逢国内重要革命纪念日,总是要当个小丑跳出来各种挑衅,这一次次别有用心的设计,可不是巧合,被禁言真是活该,算轻的了!”


第一,无论是索尼中国公司还是日本政府和牺牲在抗美援朝的朝鲜战场的邱少云没有任何过节,没有任何历史的和政治的缘由去影射侮辱邱少云。

第二,索尼中国公司,2022年10月12日在微博上发表的狗的照片,和牺牲在朝鲜战场的烈士邱少云,扯不上任何关系,纯属栽赃诽谤。

第三,指责索尼中国公司发表狗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更是荒唐至极,中国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在网络上发表狗的图片。

第四,微博管理者从没有正式公开说,索尼中国公司影射侮辱烈士邱少云而被禁言。

指责索尼中国公司影射侮辱烈士邱少云,完全是毫无根据的栽赃诽谤,相反,诽谤者故意把一张毫无关联的狗的照片硬扯上影射侮辱烈士邱少云才是在公然侮辱烈士邱少云,因为任何一个心理和思维正常的人都不会把一个毫无关联的狗的照图硬和影射侮辱烈士邱少云扯上关系。即使在中国也并没有多少人知道邱少云牺牲的日期,更不会把一个狗的图片牵强成影射侮辱烈士邱少云?诽谤者无缘无故地恶意炒作此事,究竟是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还是其它利益不得而知,但是显然是有非法目的。

1937年10月12日也正好是中国抗日部队新四军正式组建日,如果要硬扯索尼中国公司有意在此日侮辱新四军还能扯出点影子,索尼中国公司为什么要去影射侮辱在朝鲜和美国人交战的中国战士邱少云呢?诽谤者并没有给出一个能令所有正常人信服的理由,为什么索尼中国公司发布的狗的图片和诽谤者自己不是高度相似?和诽谤者的家人不是高度相似?偏偏要和邱少云相似?居心何在?这难道不是在公然侮辱邱少云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是对英雄烈士的专有保护。

毫无疑问,诽谤索尼(中国)影射侮辱邱少云的责任人,明显地已经触犯第22条规定,构成亵渎烈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诽谤者显然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诽谤者显然已经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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